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英与被告秦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英,秦艳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胡玉英,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XX.被告秦艳娟,女,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XXXXX.委托代理人杨洋(系秦艳娟女儿),女,1986年出生,汉族,个体,住XXXXX.原告胡玉英与被告秦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英、被告秦艳娟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英诉称,2004年至2007年,被告秦艳娟经营万顺餐馆期间,被告赊购原告啤酒核款10,847.00元,其雇员杨喜全赊购原告啤酒核款298.00元,其雇员周亚楠赊购原告啤酒核款288.00元,以上共计赊购原告啤酒核款14,433.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啤酒款11,433.00元。被告秦艳娟辩称,认可秦艳娟签字的欠据,不认可服务员和杨喜全的欠据,杨喜全不识字不会写字。那时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就是服务员,没有其他的服务员。原告陈述不真实。原告胡玉英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秦艳娟签字的欠据3份,杨喜全签字的欠据3份,服务员出的欠据6份,欠据共计12张。证实被告秦艳娟拖欠原告啤酒款的事实,杨洋不在家的时候是服务员周亚楠写欠条,服务员也不在家时就是杨喜全签字。经质证,被告对秦艳娟签字的两张欠据及一张2007年2月16日签字秦的欠据均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因那时候被告杨洋是服务员,没有其他服务员,杨喜全不会写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有秦艳娟签字和写有“秦”字的三张欠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他欠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至2007年,被告秦艳娟赊购原告胡玉英啤酒款共计10,847.00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2005年1月29日、2007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三张,三张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赊购啤酒款。本院认为,原告胡玉英与被告秦艳娟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三张欠据来看,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啤酒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购买啤酒款。现被告未向原告对待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写有杨喜全签字的3张欠据及服务员签写的3张欠据因被告不认可,且该6张欠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艳娟给付原告胡玉英啤酒款10,84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3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被告秦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