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男魁与王玉和、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玉和,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男魁。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和。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张男魁与被告王玉和、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男魁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和、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男魁诉称,2013年3月4日,经被告王玉和介绍并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并一次性向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合作保证金19万元,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口头承诺在两个月内将黎霍高速公路“收费站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两个月过后,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履行协议,原告感觉不妙,要求退还保证金。2013年5月24日,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但至2013年年底,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退款,原告要求王玉和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归还全部保证金;而被告王玉和则再次向原告承诺称,此事到2014年4月18日前一定解决,并亲笔书写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工程合作保证金1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王玉和自愿用房屋作担保;2.工程合作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合作保证金19万;3.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及承诺函,证明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工程合作,并作出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9万元;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王玉和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经被告王玉和介绍,原告与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协议约定:黎(城)霍(州)高速公路收费站工程项目,甲方将此议标段定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为2000万元人民币,乙方缴纳工程合作保证金20万元。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黎霍高速公路项目议标段的相关资料等,负责给乙方完善相关招标手续,保证乙方确定的项目标段工程量的总造价,并确保开工前乙方能按时按续进入施工场地。乙方自合同签订后即日缴纳工程合作保证金19万元,乙方积极配合甲方为乙方补办招投标所需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合作保证金19万元,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24日,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工程合作,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定金19万元,原告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剑峰签字。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12月25日前汇入原告账户19万元。但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退款。2014年4月7日,被告王玉和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关于张男魁与泰云峰签订的工程协议一事(即收费站)在2014年4月18日前一定有个结果,否则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男魁与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合作保证金19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承诺退还合作保证金19万元。但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未能退还合作保证金,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保证金19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为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合作保证金1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泰云峰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男魁合作保证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玉和对上述合作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