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郭继峰与杨慕、刘晓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峰,杨慕,刘晓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郭继峰,职工。被告杨慕,职工。被告刘晓媛,职工。原告郭继峰诉被告杨慕、刘晓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峰、被告杨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峰诉称: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是月息2分。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杨慕辩称:事实就是这样的。被告刘晓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慕、刘晓媛向原告郭继峰借了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继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0元,以自有的住房东方大厦3-2101作为抵押,房屋合同编号为XFNo9902610。保证借款用期贰个月,利息月息贰分,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杨慕,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刘晓媛,2014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郭继峰、被告杨慕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慕、刘晓媛向原告郭继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慕、刘晓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继峰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杨慕、刘晓媛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