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国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国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董志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郁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爱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国滨,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国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73的中信信用卡并开始消费,但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50.91元(截至2013年7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40.38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2010.53元,共计人民币5450.91元(截至2013年7月8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国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及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2、中信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资料,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各项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基于原告制定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被告提交的《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林国滨从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40×××73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通过该卡共透支人民币3440.38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201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信用卡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7月8日的欠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3440.38元、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2010.53元及以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的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华峻审 判 员  赵 毳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