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小毛与黄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毛,黄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袁小毛,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黄福平,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袁小毛诉被告黄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毛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并以自己在分宜县上村村委新屋下村小组的房子作抵押,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至今,本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800元(按月息3%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福平未答辩。原告袁小毛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福平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以分宜县分宜镇上村村委新屋下村小组的房子作抵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黄福平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福平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袁小毛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以分宜县分宜镇上村村委新屋下村小组的房子作抵押。后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小毛与被告黄福平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袁小毛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袁小毛要求其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小毛清偿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黄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晓珍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尤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