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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喻某甲因承包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张家铺村土地土方平整工程,与张家铺村四组组长祁某甲发生纠纷,致使刘某甲、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吴某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的陈述;2.证人喻某乙、喻某丙、余某某、刘某乙、汪某、祁某甲、冯某某、祁某乙、喻某丁、阮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张家铺村土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喻某甲的详细户籍资料;4.鉴定意见: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喻某甲因承包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张家铺村土地土方平整工程,与张家铺村四组组长祁某甲发生纠纷。同年7月10日,喻某甲邀约张某某(音,另处)、王军(音,另处)等人入住黄州火车站开发区“天顺”宾馆为与祁某甲等人争工程作准备。1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得知其表兄祁某甲与被告人喻某甲因争抢工程而发生矛盾后,决定出面帮祁某甲摆平此事,于是邀约高某某等人乘车赶到祁某甲的施工工地,当发现喻某甲的施工队工程机械也停在施工场地时,刘某甲等人用自制钢管、砍刀将喻某甲施工队的一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驾驶室玻璃砸坏。当日14时许,喻某甲与刘某甲通电话并约定在黄州火车站开发区杨鹰岭“天顺”宾馆门前会面。双方见面后又发生口角纷争,并发生打斗。打斗中,喻某甲将刘某甲手中的自制砍刀打落在地,并用从刘某甲处抢来的自制砍刀殴打刘某甲。刘某甲一方的吴某某为保护刘某甲,手持一把自制砍刀将其护住。受喻某甲邀约的张某某、王某等人也用钢管和从刘某甲这方抢夺过来的砍刀对刘某甲和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吴某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黄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芬审 判 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