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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常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林,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2011年1月7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林及其辩护人张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常林与买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商谈好常林向丁某出卖冰毒4克,价格为1400元。后被告人常林带着冰毒驾驶皖C·PB168轿车赶至丁某家中准备与其交易,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四村429栋2单元丁某家楼道内公安人员将常林抓获,现场缴获一包无色晶体。当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常林驾驶的皖C·PB168轿车进行搜查,在车辆左侧驾驶室前门置物架上查获一包无色晶体、一只冰壶。经鉴定,现场收缴的无色晶体重3.9克,车辆中查获的无色晶体重0.6克,两包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林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常林与买毒人员丁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商谈好常林向丁某出卖冰毒4克,价格为1400元。后被告人常林带着冰毒驾驶皖C·PB168轿车赶至丁某家中准备与其交易,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四村429栋2单元丁某家楼道内公安人员将常林抓获,现场缴获一包无色晶体。当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常林驾驶的皖C·PB168轿车进行搜查,在车辆左侧驾驶室前门置物架上查获一包无色晶体、一只冰壶。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一包无色晶体重3.9克,车辆中查获的一包无色晶体重0.6克,两种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8日15时10分,在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燕山派出所,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常林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皖C·PB168车辆照片、车辆上冰壶、无色晶体一包照片,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领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2011)龙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禹公(禁毒)强戒决字(2011)第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记录单、蚌公(蚌山)现检字(燕山)01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蚌)公(司)鉴(毒品)字(2014)114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询问视频光盘一份,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林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