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达心与吴青芳、吴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心,吴青芳,吴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陈达心,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芳,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吴长坤,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陈达心诉被告吴青芳、吴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青芳、吴长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心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与我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两年,约定两年到期利息为每一万元82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青芳、吴长坤偿还原告陈达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期利息412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达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吴青芳、吴长坤向原告陈达心借款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陈达心通过银行存款3万元给被告吴长坤。被告吴青芳、吴长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青芳、吴长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陈达心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达心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2年。825.00元/1万”。被告吴青芳、吴长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4日,原告陈达心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应予有效。原告陈达心持有被告吴青芳、吴长坤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青芳、吴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青芳、吴长坤未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达心要求被告吴青芳、吴长坤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上浮50%予以确定,并未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芳、吴长坤返还原告陈达心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吴青芳、吴长坤支付原告陈达心借款利息4125元;三、被告吴青芳、吴长坤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125%上浮50%向原告陈达心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吴青芳、吴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青芳、吴长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