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力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力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武汉力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可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佩,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力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伟业公司)诉被告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可欣、周莉、被告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成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LCX20130225-HB-0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力成伟业公司向被告祺昌公司供应网管型工业网络交换机(MIEN6208-S2-FC-D24)34台,原告力成伟业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收到被告祺昌公司支付的30%提货款40290元后,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分两批以快递方式发给给被告祺昌公司指定地点,确认其已经收货并验收,但是下欠70%余款94010元,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确认对账,被告祺昌公司签章确认欠款并回函。原告力成伟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祺昌公司支付原告力成伟业公司余款94010元并支付所欠货款相应利息8770元(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继续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祺昌公司承担。被告祺昌公司辩称:1、虽然有快递单,但是没有具体的发货单;2、对账函我方只能确定已付金额,不能确定下欠金额是94010元;3、原告力成伟业公司诉称的22个月利息时间不准确,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三个月支付余款,那么利息应从2013年6月14开始计算;4、原告力成伟业公司诉状诉请的利息是一个确定数额,对于当庭增加对利息的诉请,属于原告变更诉请,我方不予认可;5、我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法官主持双方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力成伟业公司(供方)与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CX20130225-HB-0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网管型工业网络交换机,规格型号为MIEN6208-S2-FC-D24,数量34台,单价3950元,金额134300元。交提货地点: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国测科技工业园或需方指定交货地点。货运物流送货上门,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交货前预付30%提货款,余款3个月一次付清。运输方式:快递送货或约定其他方式运输。合同签订后,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力成伟业公司支付30%提货款40290元,原告力成伟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分两批通过中通快递将货物发至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由该公司员工陈敏签收。因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款94010元,原告力成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发送合同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34300.00元。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及2013年3月14日交货合同项下货物24台及10台,累计34台(全部货物交付完毕),根据贵司要求以中通快递直接发往项目指定现场吉林省兆南市,收货人自提并已收货。贵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合同预付款30%,计40290.00元,余款70%即94010.00元未支付。现与贵公司确认该合同的未付金额,并请尽快支付。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盖章并注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财务账面已支付贵公司货款¥40290元,尚未收到发票。此后,原告力成伟业公司催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通快递详情单、合同对账确认函、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并经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因双方在付款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力成伟业公司与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力成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收取货款,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收货后,有义务依据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武汉国测诺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祺昌公司,被告祺昌公司应当承担名称变更前的义务,原告力成伟业公司要求被告祺昌公司支付货款94010元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力成伟业公司请求自2013年6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只支持其主张利息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力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4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力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原告武汉力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5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