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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驾球与汪长中、石桂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驾球,汪长中,石桂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751号原告:何驾球,男,194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长中,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桂安,男,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驾球诉被告汪长中、石桂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驾球于2016年4月7日来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何驾球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驾球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何驾球已申请缓交,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