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美华与陈富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华,陈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758号申请执行人张美华,女,1973年1月3日生。被执行人陈富华,男,1946年12月1日生。张美华与陈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富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美华借款1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