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主任,大专文化。被告张静,女,1992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张静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办理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是建设蔬菜大棚,约定月利率为12.105‰,此款定于2013年11月20日还本付息。约定到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静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199990元,支付利息45391.48元〔逾期利息:199990元×12.105‰÷30×375天(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30260.99元+逾期罚息199990元×12.105‰÷30×375天×50%(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15130.49元〕,本息合计245381.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静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张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张静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20万元。达成意向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花吐古拉镇四合屯嘎查蔬菜大棚建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105‰,2013年11月20日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静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张静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结欠本金19999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静以蔬菜大棚补贴款没有到位,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金融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贷款的数额及利率;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和打款的数额;证据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证明借款借据上的账号与打款的账号一致。被告张静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静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双方签定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被告张静未能履行偿还贷款及利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990元,支付利息45391.48元〔逾期利息:199990元×12.105‰÷30×375天(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30260.99元+逾期罚息199990元×12.105‰÷30×375天×50%(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15130.49元〕,合计24538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东审 判 员 席都达古拉人民陪审员 包 长 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包 文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