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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3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4年12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新、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杨某甲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小四轮拖拉机拉沙石从冕宁县明春村向响石村方向行驶。约20时06分,行驶至冕宁县复兴镇水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阿妞某某、沙某某)相撞,导致杜某某在送往医院的救护车上死亡。阿妞某某、沙某某受伤,后杨某甲驾车离开现场,于20时40分许到巨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提供有相应证据证实。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及碎片、拖拉机挡板照片。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5、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查获经过。10、杨某甲自首情况说明。11、姓名情况说明。12、案件情况说明。1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承诺书。14、证人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15、被害人阿妞某某、沙某某的陈述。16、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活动中未确保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通过调解处理,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刑时将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陆 云审 判 员 袁 明 华人民陪审员 俄木阿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