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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金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贇,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199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0年3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五日;200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1年1月因偷窃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十元并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一元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强制戒毒两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继续执行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1.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金贇在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50号利鑫调剂行内,以假白金手镯、假白金戒指作为抵押,共计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6400余元。2.2013年8月一天,被告人金贇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13号“港汇秀邦美发店”内,用假钻石戒指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汪某的信任,以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0元。次日,被告人金贇又以上述假钻石戒指卖给被害人汪某为名,准备再次行骗时被汪某发觉而未得逞。二、盗窃事实1.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金贇通过58同城网联络到了出售移动电话机的被害人王某,以购买移动电话机为由,将王某约至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18弄8号301室其住所,以验证手机真伪为由,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日版白色iphone5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6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金贇通过赶集网联络到了出售移动电话机的被害人杨某,以购买移动电话机为由,将杨某约至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00号嘉禾整形医院附近,被告人金贇将随身携带的一只皮夹交给杨某骗得信任,以验证移动电话机真假为借口,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索尼l36h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5元)后,逃离现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金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金贇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400元、退赔给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876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195元;作案用假白金手镯1只、假白金戒指3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骗取张某6400元的事实错误,其用于抵押的手镯、戒指是真的,没有欺骗张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张某自行拆封调剂物品,提供的首饰数量与调剂凭据中的数量不一致,无法确定张某提供的用于鉴定的首饰是其用以调剂的首饰,且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请求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及宁波市江东利鑫调剂行调剂联,查获的戒指、手镯及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金贇供述及辨认笔录等;(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戒指一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金贇供述等。原判认定的盗窃等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金贇供述等;(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盈科数码销售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金贇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手镯、戒指,经鉴定是以铁、铜为主的假货,金贇辨认后承认该手镯、戒指是其交给张某用于抵押的物品,金贇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物品是假货,抵押给张某是为了骗取张某的钱款;因此,金贇关于涉案手镯、戒指是真的,没有欺骗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金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贇犯数罪,应当并罚。金贇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金贇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诉人金贇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