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士林与杨秀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1365号原告:任士林。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号。代表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人、章统,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士林与被告杨秀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芝洪,被告杨恩秀,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士林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杨秀恩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梅头驶往瓯海瞿溪。22时55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娄桥段,遇原告任士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张超斌)在自北向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杨秀恩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车辆前部与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滑行,被告杨秀恩左驾方向,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发生刮擦,造成任士林、张超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秀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士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超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两侧肺挫伤、两侧血气胸、肋骨骨折、胸壁皮下软组织积气、头皮血肿、腰1-5右侧横突及骶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花去医疗费88954.24元。原告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8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75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89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7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精神损害费3万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376750.24元。经计算为:376750.24-11万=266750.24×0.7=186725+11万=296725(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秀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72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任士林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以证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调解不成的事实;3.入院、住院、出院病历及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用血互助金票据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相关费用情况;6.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7.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复、郭溪街道办事处和任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以及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证明原告拥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土地被征收,现原告名下已无集体土地的事实;8.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9.任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及原告2004年开始在派出所从事巡逻工作的情况。被告杨秀恩答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杨秀恩最多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三、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秀恩已支付原告任士林63000元(其中交警押金51000元、预交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杨秀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答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偿,另外,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享有15%的责任赔偿免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另一伤者,交强险应当分摊。四、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合理,部分金额过高,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有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车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及非本人用药。原告任士林提供的证据1-9,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认为:对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有部分票据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系原告自身疾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已对原告任士林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申请鉴定;证据5,对其中用血互助金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证据6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征地协议书)均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内签订的,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秀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的一致。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不予评定合理费用3099元是急诊、观察等床位费组成,客观存在,应是合理费用,关于鉴定意见认为脑梗塞等无关联费用7000多元,鉴定意见中只是草草列出年月,没有列出具体明细及药物,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这笔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客观发生,也属于合理费用,对于非医保费用原告不发表意见,该部分属于两被告责任分担,对鉴定意见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杨秀恩对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应结合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综合分析;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与证据6,两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用血互助金票据,已为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认为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合法,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在定残之日前,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的事实;证据9,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但误工费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无法据此认定。关于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杨秀恩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关于其鉴定分析说明的内容,本院结合证据4分析如下,其不予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床位费、中心监护病房床位费、气垫床加收应属于原告就诊时必要的开支,应认定其合理性,陪客躺椅费、普食、半流,实际已包括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内,不应再计入医疗费内,另有劳务费用37.8元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计算,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被告杨秀恩驾驶号牌号码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梅头驶往瓯海瞿溪。22时55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娄桥段,遇原告任士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张超斌)在自北向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杨秀恩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车辆前部与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向左侧翻倒滑行,被告杨秀恩左驾方向,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发生刮擦,造成原告任士林、张超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6日入院,2012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两侧肺挫伤、两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8肋,右侧第3-9肋)、胸壁皮下软组织积气、头皮血肿、腰1-5右侧横突及骶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颈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就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0378.97元。事故发生至庭审调查结束,被告杨秀恩已支付原告任士林63000元。因原告任士林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5号、16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8、右侧第3-9肋)、腰1-5右侧横突及骶骨骨折等;其双侧多发肋骨(共计13根)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7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任士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经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4号法医临床(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任士林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的补充说明,评定:1.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送审票据费用共计91147.16元,不予评定合理性的费用共计3099元;与脑梗塞等相关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的费用共计7963.39元;无法审核其合理性的费用共计122元;患者姓名非被鉴定人“任士林”,不予审核合理性的费用共计243元;不属于医疗费费用共计1960元;其余费用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的费用,在合理范围。2.医疗费用医保范围鉴定:医保范围支付费用为66892.42元,非医保范围支付费用为10867.35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2)第B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秀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士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超斌无责任。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超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5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4807.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士林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杨秀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任士林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秀恩承担按照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89149.36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应剔除伙食费400元、陪客躺椅费42元、与脑梗塞等相关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的费用7963.39元、无法审核合理性的费用122元、非原告本人费用243元后,合计8037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111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75日计算合计2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37日的护理费参照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计4533.97元,出院后3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2885.71元,合计7419.68元;6.误工费,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计算误工期限150日,合计11390.9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37851元/年×20年×30%=2271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2000元;9.鉴定费1960元(律证司法鉴定所),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43985.6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738.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286.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原告与张超斌各自的比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支付原告1万元×83738.97÷(83738.97+20458.3)=8036.5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支付原告11万元×258286.64÷(258286.64+14807.96)=104035.49元。本案中,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12072.07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保险金(343985.61-1960-112072.07)×70%×(1-15%)=136822.36元。被告杨秀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343985.61-112072.07)×70%=162339.48元,加上交强险支付的保险金112072.07元,合计274411.55元。因被告杨秀恩已经支付原告63000元,余款211411.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士林211411.55元。二、驳回原告任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由原告任士林负担827元,被告杨秀恩负担2048.5元;鉴定费(东海司法鉴定所)1400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已垫付),由原告任士林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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