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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6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在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北庄村附近看守鱼塘,并发射一枪。民警当场从赵某处查获枪支一支、火药一罐、铁钞十八个。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可以正常发射。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赵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不具备配置枪支条件下,非法购买并持有火药枪1支。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持该枪支在溧阳市社渚镇东升村委北庄村附近看守鱼塘,并发射1枪。后被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火药枪1支、火药一罐、铁钞十八个。经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可以正常发射,属于枪支。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赵某所持火药枪1支、火药一罐、铁钞十八个已被溧阳市公安局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溧阳市公安局收缴枪弹凭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赵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