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达先与林发茂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达先,林发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薛达先,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发茂,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薛达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发茂给付所欠的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应支付的每月帮助费共计5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发茂共计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薛达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每月帮助费共计3500元,并定订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薛达先2015年3月、4月的帮助费1000元(已履行),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每月帮助费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约定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中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林发茂给付薛达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每月帮助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昌毅(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