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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段庆玲与李良波、张艳、李良志、陶军玲、潍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华焱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庆玲,李良波,张艳,李良志,陶军玲,潍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华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段庆玲。被执行人李良波。被执行人张艳。被执行人李良志。被执行人陶军玲。被执行人潍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孤山街337号15号楼29室。法定代表人陈锡路,经理。被执行人潍坊华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行政街。法定代表人张立勋,经理。申请执行人段庆玲与被执行人李良波、张艳、李良志、陶军玲、潍坊弘晨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华焱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青法谭民初字笫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路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