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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安立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四川安立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章,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陈燕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四川安利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安利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安利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被告付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有3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回执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该回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回执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回执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回执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安利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四川安利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支付给原告四川安利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