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卫公兰与陈招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公兰,陈招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卫公兰。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招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凌飞、沈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卫公兰诉被告陈招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公兰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公兰诉称:2013年7月10日15时30分左右,陈招娣驾驶苏B×××××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澄鹿路华士大江纺织围墙南端地段时,撞到正在步行的她,致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招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责任。陈招娣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保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6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8202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招娣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保险公司外调核实,误工材料涉嫌造假。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15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50元/天,计算30天;××赔偿金25836.20元(13598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陈招娣驾驶苏B×××××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澄鹿路华士大江纺织围墙南侧地段时,撞到同向步行的卫公兰,致卫公兰跌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卫公兰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招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公兰不负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卫公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卫公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侧第4-8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宜。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招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招娣已垫付卫公兰的全部医疗费。再查明:卫公兰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20日,截止定残日,已年满61周岁。2014年2月16日,六安市东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卫公兰在其单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六安市东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暂停了其工资发放。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关于伤者卫公兰工作及收入的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经其派员调查,卫公兰的误工材料涉嫌造假。以上事实,由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关于伤者卫公兰工作及收入的调查报告》、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招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公兰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卫公兰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陈招娣赔偿。陈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卫公兰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卫公兰未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卫公兰住院22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5、误工费:卫公兰主张误工费6600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单及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辩称卫公兰涉嫌误工材料造假,但其提供的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卫公兰虽然已满退休年龄,但其有实际收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卫公兰的误工费为6600元(2200元/月÷30天×90天)。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卫公兰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已满61周岁,卫公兰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5836.20元(13598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卫公兰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卫公兰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36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根据卫公兰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2832.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472.20元,超出部分2360元由陈招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卫公兰40472.20元。二、陈招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卫公兰2360元。三、驳回卫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0元(卫公兰已预交),由卫公兰负担180元,由陈招娣负担180元,陈招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卫公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