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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祖树桐与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房管站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树桐,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房管站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树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宙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寇玉明,站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房管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森,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劳动人事科科长。上诉人祖树桐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树桐,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李林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于一审庭审中自述1971年发生工伤,被告没有为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1998年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违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9月原告就前述争议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原始的材料、病历本与X片继续认定工伤及重新认定工龄,按照60周岁办退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按照有关文件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赔偿因办理退休造成的工资损失93600元、补偿468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属于事业单位,原告为被告单位事业编制退休工作人员,原告因工伤和退休与被告远年已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受理人事争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之诉既不属于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树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上诉人祖树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祖树桐认为,1、上诉人于1971年发生工伤,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当时上诉人将治疗过程中相关材料交给被上诉人单位时任领导,后向被上诉人单位索要,被上诉人没有将相关材料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违规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依据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祖树桐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房管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把病历交给了当时领导手中,我们当时并不知情。本案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房管站属于事业单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事业编制退休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祖树桐的原审诉请,并不属于上述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祖树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