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王场镇清明村使用改制的射钉枪打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有公安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某某指认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所持有的猎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的鉴定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