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清洁与泉州裕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洁,泉州裕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蔡清洁,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裕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法定代表人孙福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蔡清洁与被告泉州裕盛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裕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洁的委托代理人许火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洁诉称,其系石狮市宝湖匹达布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裕盛公司因生产服装需要,经常向其购买布料。2013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裕盛公司截止2013年9月10日结欠其货款222131元。结欠后,裕盛公司偿付货款97131元,现尚欠125000元。请求判令裕盛公司立即偿付其货款1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裕盛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清洁提供以下证据:1、蔡清洁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蔡清洁的身份情况,以及蔡清洁系石狮市宝湖匹达布店业主的事实。2、裕盛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裕盛公司的主体资格。3、裕盛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内容载明:兹裕盛公司向石狮市宝湖匹达布店购买布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9月10日,结欠货款222131元;欠款人:裕盛公司(加盖裕盛公司公章及孙福明私章)。以此证明裕盛公司截止2013年9月10日结欠蔡清洁货款22213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裕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蔡清洁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蔡清洁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及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裕盛公司向蔡清洁购买布料。截止2013年9月10日,裕盛公司结欠蔡清洁货款222131元。结欠后,裕盛公司偿付蔡清洁货款97131元,现尚欠12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蔡清洁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清洁与裕盛公司买卖布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裕盛公司结欠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蔡清洁有权要求裕盛公司偿付尚欠的货款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蔡清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裕盛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清洁货款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泉州裕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蔡清洁预支,被告泉州裕盛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蔡清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