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靖远县东湾镇砂梁村,见高某甲家大门锁着,便翻墙进入高某甲家院内,从高某甲家上房火炕铺盖下盗得现金4元,从衣架上挂着的手提包内盗得黑色钱包一个。朱某某拿着钱包走出上房门时被准备进门的高洁发现,便将钱包扔在上房门台上翻墙逃跑,后被高某甲亲属抓获。案发后,被盗的4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甲、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靖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