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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鹏与莫家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莫家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苏鹏,农民。被告莫家德,农民。原告苏鹏诉被告莫家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苏鹏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鹏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告莫家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的起诉,是自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鹏撤回与被告莫家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苏鹏负担。审判员  梁世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