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4年8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孔某某与白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雅乐迪歌厅”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到歌厅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在二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与孔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己判决)用脚踢踹被害人白某某,致使被害人白某某鼻背及左侧眼睑淤血肿胀,左上臂2cm×1cm、1cm×1cm皮下淤血,左肘部6cm×2cm挫伤,右肘背2.5cm×1cm、2cm×1cm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己判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孔某某同其朋友陈某某(己判刑)、殷某某、被告人李某到赤峰市红山区“雅乐迪歌厅”唱歌,4月29日凌晨1时许孔某某下楼结账时,在楼梯拐角处与正在同女歌手说话的被害人白某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白某某跟随孔某某到歌厅门前孔某某停车处再次发生争执。孔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己判刑)踢踹被害人白某某,致被害人白某某鼻背及左侧眼睑淤血肿胀,左上臂2cm×1cm、1cm×1cm皮下淤血,左肘部6cm×2cm挫伤,右肘背2.5cm×1cm、2cm×1cm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己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白某某对李某予以谅解。2014年8月8日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三中街派出所接到白某某报案,称“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在雅乐迪KTV门前,被人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决定立案。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9日李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8月11日17时许,朝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在丹锡高速黑水警务工作站堵卡时将李某当场抓获。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他和赵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去雅乐迪KTV唱歌,29日凌晨大约1点左右他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拐角处和女歌手说话,从楼上下来一个小个男子和他发生了几句口角,他跟随这个小个男子从雅乐迪歌厅出来,来到一辆车跟前,他俩正在说话,就听见后面有人骂他,他也开始骂,后来就厮打在一起,他倒在地上感觉有两个人在踢他的头部和身上,踢完他这几个人就走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与他发生口角的小个男子没参与打架,打他的人走的时候开了一辆三厢银灰色宝来轿车,车牌号是蒙DE9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他和白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去雅乐迪歌厅唱歌,到29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白某某和一个小个男子在楼道争吵,他把白某某与那个小个男子拉开后,白某某跟着小个男子到了一辆私家车旁边,白某某正和小个男子说话,从楼上下来几个人就和白某某互相对骂起来,其中一个报号叫“陈某”,还有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也开始骂白某某,他看要打架就和赵某某过去拦着,不知道什么时候白某某倒在地上,“陈某”和那个穿黄色衣服的人就过去踢踹白某某的头和身上,他和赵某某把那两个人拉开后,那些人就开上车走了,开的车是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是蒙DE9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上他和白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去雅乐迪歌厅唱歌,到29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他在歌厅外等白某某,看见白某某和一个小个男子一前一后出来,在一辆车跟前白某某好像和那个小个男子发生了争执,他怕打起来就去抱那个小个男子,白某某倒在地上,有几个人在踢白某某的头和身上,有一个个子比较高的男子说他叫陈某,他看见白某某的脸上都是血,没看到别人受伤。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蒙DE91**号宝来牌轿车是他儿子孙某用他的身份证办的手续,车不是他的。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蒙DE91**号车主是孔某某,是他用他父亲孙某某的身份证办的过户手续。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他开车载着他朋友陈某、李某、殷某某到雅乐迪歌厅唱歌,29日凌晨1点左右,他到吧台去结账时在楼梯拐角看见一个穿灰上衣的男子和一个女歌手扶着楼梯说话,他刚转身那个男子就骂他,后来这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一直骂着他,跟着他到了他的车前面,这时过来两个男子说和这个人是一起的,这个人喝多了,他们正在说着的时候,那边就打起来了,他跑过去拉架,看见那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光着上身双手护着脸侧躺在地上,他朋友李某、陈某围成一圈用脚踢倒在地上的那个男子。9、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和那个穿灰色上衣的人对骂起来,那个穿灰色上衣的人脱掉上衣向他们冲了过来,他当时脚底绊了一下,就摔倒了,他倒地的时候,把那个男的也带倒了,李某先踢了他两脚,发现是他后,李某又去踢那个男的,他从地上起来后,看见李某和陈某正在踢那个男子的头部和胸部,他把李某拉开,孔某某把车开过来他们就上车走了。10、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雅乐迪歌厅的经理,发生打架事件的时候他不在现场,他们歌厅没有一个叫阿楠的歌手,歌厅的歌手都不跟客人说真实姓名。11、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伤)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2、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2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5号为李某,在见证人郑某的见证下,辨认人殷某某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在雅乐迪KTV门前参与殴打他人的李某。2014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分别编号为1-10号,其中4号为李某,在见证人尚某的见证下,辨认人孔某某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在雅乐迪KTV门前参与殴打他人的李某。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8年5月9日出生,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己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白某某对李某予以谅解。15、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6、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1点多钟,他和朋友李某、孔某某、殷某某他们四人在“雅乐迪”KTV唱歌出来,看见孔某某和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在争吵,这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脱掉上衣向他们走了过来,殷某某上前挡住那个男子,在撕扯过程中,殷某某和那个男子同时倒地了,他们围了上去,踢了那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因为天黑没看清楚踢的什么地方,躺在地上那个男子不再反抗了,他们就上了孔某某的车走了。1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和陈某某等人从雅乐迪KTV出来时发现孔某某与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发生了口角,陈某某和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对骂起来,那名男子脱了上衣冲上来要打陈某某,殷某某上前阻止那个男的,不知什么原因殷某某倒在地上,他先以为倒在地上的是那个男子,就上前踢了殷某某两脚,后来发现是殷某某,他就问那个男的呢,陈某某说在这边呢,他就和陈某某上去踢那个男子,后来孔某某把车开了过来,他们就坐上孔某某的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己判刑)故意伤害白某某身体,致白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白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长飞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