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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亚捧与黄松、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捧,黄松,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亚捧,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大强泵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松(曾用名黄方),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顺丰速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震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李亚捧诉被告黄松、顺丰速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代理人于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捧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亚捧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一桥东侧躲避右侧三轮车时,与黄松骑电动三轮车超越原告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安交警事故中队认定,黄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松系顺丰速运公司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7621.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黄松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履行公司职责,黄松是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从事快递工作的员工,本公司与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本公司承担40%的责任,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我公司给快递员均发放了统一投保的电动车,原告诉请的此次事故,黄松未向公司上报,事故发生日黄松未在公司工作,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10分许,原告李亚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一桥东侧躲避右侧电动三轮车时,与被告黄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在超越她时相撞,造成李亚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松将现场变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3)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亚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6720.57元,该费用含有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共计240元,其中含车费共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手术,期间陪护两人2.出院后卧床三个月陪护一人3.出院后一年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4.定期复查三个月后取外固定5.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0元。原告误工共计100天,石家庄大强泵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350元,因2013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停发期间工资,误工费为3350元÷30天×100天计111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静和石凤静护理,出院后由陈静护理90天,石家庄大强泵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静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400元,因其妻子李亚捧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照顾病人,停发请假期间工资,并有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佐证。陈静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00天计11333元。石家庄市诚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石凤静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其亲戚李亚捧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照顾病人,停发请假期间工资,并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原告主张石凤静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0天计1100元,但未提交诚汝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409元÷365天×10天计778元。为向被告黄松送达,原告花费公告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松(乙方)与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第二条工作岗位及地点,甲方派遣乙方在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运岗位从事操作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政区划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调取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黄松和其同事朱灵坤的询问笔录证实黄松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黄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亚捧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松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顺丰速递公司与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责任分担只是两公司的自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黄松作为劳务派遣人员被派往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急救费中已载明车费项目共计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捧医疗费26720.57元、误工费11167元,护理费1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共计52698.57元的70%计36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李亚捧负担14元,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陈孝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红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