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执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景书与周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景书,周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濉执字第00491号申请执行人:马景书,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周广辉,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执行马景书与周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广辉外出打工、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1400元未能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