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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梅霖与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柏丽置业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霖,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梅霖,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施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卓峰,公司员工。原告梅霖诉被告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柏丽置业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霖、被告柏丽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霖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弋江区柏庄丽城36#楼2-101室房屋,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该房交付原告。原告查验时发现存在房屋渗水、厕所高低差不达标等质量问题,遂与被告协商处理方案。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了整改方案,但至今未整改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快整改进度,尽快交房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柏庄丽城36#楼2-101室卫生间高低差重新进行整改,并于一个月内重新整改完毕;2、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每日按总房价款(643047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违约金至上述房屋实际整改完毕之日。被告柏丽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房屋确有非主体的质量问题,但我公司已在积极的处理。原告所称的房屋渗水及墙面空鼓问题已经解决,卫生间高低不齐的问题已经有了整改方案,因原告不同意我公司施工导致不能施工整改,如果原告同意我公司随时可以整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中约定如延期交房我公司才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我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其交付了房屋,故本案中不适用赔付违约金的条件。交房后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一直与原告平等协商,如果原告认为违约应当提交违约的证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梅霖与柏丽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梅霖购买柏丽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柏庄丽城36#楼2-101室房屋,建筑面积暂测算为125.88平方米,每平方米5108.41元,总金额为643047元;梅霖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房款393047元,余款250000元由梅霖在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柏丽置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梅霖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柏丽置业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若柏丽置业公司逾期交房,梅霖应于逾期之日催告柏丽置业公司,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柏丽置业公司按日向梅霖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柏丽置业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梅霖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柏丽置业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柏丽置业公司不提供这些文件,梅霖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柏丽置业公司承担,并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金。由于梅霖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梅霖应在柏丽置业公司《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交付日期内到柏丽置业公司指定地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若梅霖未在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则按月10元/平方米向柏丽置业公司支付房屋代保管费;2、自柏丽置业公司《交付通知书》规定的房屋交接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梅霖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柏丽置业公司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梅霖按柏丽置业公司测算的面积124.50平方米支付了房价款635997元。柏庄丽城36#楼工程于2014年7月9日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4年7月23日,柏丽置业公司向梅霖及其他买受人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并于同日通知梅霖收房。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梅霖发现柏庄丽城36#楼2-101室房屋存在渗水、墙面空鼓、卫生间高低差不达标等质量问题,遂未领取该房钥匙,也未在柏丽置业公司提供的《入伙资料物品交接清单》上签名。2014年8月25日,梅霖与柏丽置业公司、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达成了涉案房屋质量整改方案。此后,柏丽置业公司安排完成了涉案房屋渗水、墙面空鼓等质量瑕疵整改。因梅霖不同意柏丽置业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卫生间的整改方案,卫生间高低差一直未整改。2015年1月4日,梅霖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3月23日,梅霖在柏丽置业公司提供的《入伙资料物品交接清单》上签名,领取了《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资料,但仍未领取该房钥匙。当日,梅霖向本院提交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清单一份,要求柏丽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635997元的万分之三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46555元。柏丽置业公司认为梅霖此变更诉请行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建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诉讼期间,柏丽置业公司与梅霖对卫生间如何整改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柏丽置业公司根据梅霖通知随时进行整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验收咨询报告单》、《质量缺陷整改方案审批表》、房屋内部照片、购房发票、赔偿清单、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卫生间如何整改已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无需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通知原告收房,此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或其他损失(2014年7月23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承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提供这些文件,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据此,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通知原告收房时若不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规定房屋存在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瑕疵可以成为拒绝交接的事由,且该房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确实存在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瑕疵,被告应根据合同规定承担修复责任,由此造成原告使用迟延的,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院参照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原告在涉案《入伙资料物品交接清单》上签名时间(2015年3月23日)及原告接收房屋后装潢所需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7个月时间的房屋租赁费损失,每月按1000元计算,共计7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霖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梅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梅霖承担100元,被告芜湖柏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