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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宝江与被告张永良、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江,张永良,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吴宝江,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永良,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洁,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宝忠与被告张永良、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江,被告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江诉称,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张永良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永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张永良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永良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良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二被告返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永良辩称,被告张永良向原告吴宝江借款事实属实,因被告去年做生意效益不好,且尚有几笔外欠款未回收,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尚无钱偿还借款。待有钱时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被告一段时间以筹集资金。被告李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永良与原告吴宝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张永良,贷款人为吴宝江,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3%,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借贷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期间,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原告和被告吴宝江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吴宝江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被告张永良银行卡内。同日张永良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写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张永良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洁与张永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永良的陈述,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回账单、借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和被告张永良陈述、提举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永良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张永良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永良,被告张永良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良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期内,被告张永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系被告李洁与被告张永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被告李洁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洁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良、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宝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永良、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宝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合同期内被告张永良已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张永良、李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海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