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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武文明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明,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初字第22号原告武文明,男。委托代理人马占山、郝晓燕,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文明诉山田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明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四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万元,以被告库存玉米作低押,借款期限为180天,月利率为2.5%,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万元支付给被告,有被告书立借条为凭(参见附件)。2014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国与原告就归还借款问题约定为:2014年12月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月归还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2015年5月前付清。有张x国书立承诺书为凭。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分文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拖欠利息1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毫无结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及拖欠利息17万元,并支付本金6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山田园公司答辩称,原告武文明所诉与事实基本相符,但因本公司经营困难,归还借款的能力有限,且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定四倍利息,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武文明与山田园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借款总计800万元,其《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债权人)武文明;乙方(借款方)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张x国、张鑫因业务需要,将位于横山冷库的1号库和5号库中的库存玉米作为抵押物向武文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180天,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5%计算(按月结算),即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如逾期乙方还需每天承担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在抵押期间1号库和5号库由甲方派专人封存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共2人,每人每月3000元合计6000元)。如乙方销售出库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出库。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时,任由甲方处置乙方横山冷库的1号库和5号库中的玉米,直到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此乙方不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并必须积极配合。二、处罚方式: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本金和利息,任由甲方变卖、拍卖库存玉米,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逾期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办理清偿手续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和配合甲方办理。武文明签名,定襄县山田园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股东张x国、张鑫签名手印。2014年10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武文明将800万元交付予山田园公司经理及股东,由收款人向武文明书立了四支借条(各2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山田园公司经理与武文明就还款事宜由张x国为武文明书立了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承诺书,我叫张x国所欠武文明本金800万元,在春节前付本金200万元(12月200万、2015年1月200万、2015年2月16日前200万),剩余5月前付清。违反本承诺本人愿任何处罚,承诺人张x国,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山田园公司与武文明到定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价值登记为150万元。之后,山田园公司未履行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800万元的借款利息63万元。本院认为,武文明与山田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有效,山田园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和其后的还款承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付利息经测算与央行4倍利息相比近似于4个月的80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宜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8条、第196条、第197条、第19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武文明60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利息从2015提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4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