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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猥亵妇女于2010年3月26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涛于2015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兴达”网吧内,趁在该网吧58号电脑上网的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牌手机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S牌手机1部,现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海涛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王海涛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海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