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龚来贵与董学银、方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来贵,董学银,方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龚来贵。委托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银。被告:方来英。原告龚来贵诉被告董学银、方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来贵及委托代理人邵建安、被告方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来贵诉称:2013年2-3月,被告董学银以承包村水利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7月,被告董学银又以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元。原告出借以上借款时,均是与被告董学银口头约定。同年8月24日,被告董学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逾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由于二被告系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故涉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拟证明:确认被告董学银此前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归还期限。二、淳安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来英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8日离婚。本人对董学银的借款一无所知,原告也未向本人告知。本人认为董学银所借款应该不是正常用途。因此,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董学银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董学银借款和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董学银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故借贷合同成立。因合同无违法情形,故自原告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董学银时借贷合同生效。被告董学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学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书面约定的期限要求被告董学银按照国家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学银之间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董学银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来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银、方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来贵借款8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学银、方来英负担。原告龚来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董学银、方来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