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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与叶某梁联系,双方约定好交易地点之后,杨某某在博罗县龙溪镇某网吧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叶某梁。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网吧将杨某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两小包、白色粉末可疑毒品一小包、红色粉末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5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30克;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1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系先出钱代购,然后交毒品给对方时,再收回购买毒品的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与叶某梁联系,双方约定好交���地点之后,杨某某在博罗县龙溪镇某网吧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元给叶某梁。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网吧将杨某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两小包,白色粉末可疑毒品一小包,红色粉末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5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30克;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书证(手机QQ信息截屏)、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叶某梁、叶某祥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手机QQ联系,再将毒品交付给叶某梁并收取毒资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具有的上述量刑事实、量刑情节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净重1.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0克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11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均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