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马质国对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霞,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03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马质国,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市龙建公司更夫,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薇,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高云霞,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顺康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瑶,该��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云霞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质国于2015年1月1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质国称,请求解除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04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建筑面积27.24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07年4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04室车库一套卖与案外人,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从2007年到现在为止,案外人一直使用占有至今,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过错,上述房产为案外人依法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现申请���除该房屋的查封。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马质国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交款收据一份;3.进户收费项目明细表一份;4.进户费收据一份;5.电费存储专用存折一份;6.房屋入住验收项目清单一份。上述6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房屋属于合法购买,现已占有并使用了房屋,应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电费存储专用存折有异议,户名是大江公司,证明占有房屋车库的是大江公司,而不是异议人马质国,同时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至法院查封仍未过户,申请人有重大过错。被执行人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高云霞与大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云霞购房款20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云霞违约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江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高云霞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04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号,建筑面积27.24平方米房屋;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10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号,建筑面积44.58平方米房屋;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1号商住楼A号办公室02幢0001021室,所有权证号P000001219号,建筑面积384.65平方米的房屋;四、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1号商住楼A号办公室02幢0002023室,所有权证号P000001219号,建筑面积611.78平方米的房屋;五、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江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徐州路8号办公楼。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因大江公司自身原因未能给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案外人并无过错。该房屋不能作为大江公司财产执行给其他债权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0001004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001141,建筑面积27.2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