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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普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普永国,男,1987年生,住峨山县大龙潭乡。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普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普永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7146.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普永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146.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普永国于2015年4月3日先还5500元到信用社,余款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个月偿还1500元到法院案款户,由法院转给信用社,直到借款清偿。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荣红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