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丽娜,李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涂丽娜,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卧牛河乡卧牛河村被告李静,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涂丽娜诉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丽娜、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丽娜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里,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被告酗酒后经常与我吵架,致使我无法容忍。并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静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涂丽娜身份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原告涂丽娜与被告李静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经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涂丽娜与被告李静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并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涂丽娜与被告李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