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与王殿华、许桂兰、滕发年、刘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王殿华,许桂兰,滕发年,刘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负责人:陈福龙,系瓦房店永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长红,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华,男被告:许桂兰,女被告:滕发年,男被告:刘明红,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宁支行)与被告王殿华、许桂兰、滕发年、刘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华、许桂兰、滕发年、刘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信用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与被告王殿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殿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8‰;同时该合同第7.2条约定逾期借款在合同期内7.8‰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殿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殿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8‰;同时该合同第7.2条约定逾期借款在合同期内7.8‰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殿华与被告许桂兰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滕发年、刘明红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滕发年、刘明红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村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09**号、600009**号,土地证号:瓦国用(2010)第281号)为上述共计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殿华、许桂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1)对第一笔借款,按照贷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上浮50%,即月利率11.7‰计算利息;2)对第二笔借款,按照贷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上浮50%,即月利率11.7‰计算利息;2、确认《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有效,确认原告对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华、许桂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滕发年、刘明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永宁支行与被告王殿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殿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8‰;同时还约定逾期借款在合同期内7.8‰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殿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殿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8‰;同时还约定逾期借款在合同期内7.8‰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殿华与被告许桂兰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滕发年、刘明红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滕发年、刘明红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村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09**号、600009**号,土地证号:瓦国用(2010)第281号)为上述共计3**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宁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殿华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另查,2012年6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批准,将原来的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宁信用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承接原债权债务。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30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对被告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殿华与许桂兰、滕发年与刘明红均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殿华、许桂兰、滕发年、刘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华、许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对第一笔借款,按照贷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上浮50%,即月利率11.7‰计算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按照贷款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上浮50%,即月利率11.7‰计算利息;二、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永宁支行对被告滕发年、刘明红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09**号、600009**号,土地证号:瓦国用(2010)第2**号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1元,由被告王殿华、许桂兰、滕发年、刘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