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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杜英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英杰,女,197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英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张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杜英杰当庭提出,其主动将三包毒品交给了检查人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杜英杰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5克(四包),乘坐云AEXB**号商务客运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昆明。次日4时许,当车行至云南省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云南边防武警拦住检查,检查人员发现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有毒品后,被告人杜英杰主动将三包毒品交给了检查人员,另外一包毒品被检查人员从被告人杜英杰身上查获。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5克及一部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白色SOP手机被玉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杜英杰乘坐的云AEXB**号商务客运车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英杰的供述和辩解。另有,玉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第(2014)1114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毒品移交清单,拘留证,逮捕证,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杜英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英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英杰被查获后,主动从自己身上交出三包毒品,之后又被武警从其身上搜查出一包毒品,被告人杜英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英杰提出的其主动将三包毒品交给了检查人员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英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二、扣押在玉溪市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5克予以没收;一部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白色SOP手机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为伟审判员  马艾萍审判员  朱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