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家金、秦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金,秦爱云,马祥佺,张立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976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爱云,居民。被告马祥佺,居民。被告张立家,居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家金、秦爱云、马祥佺、张立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吕杰被告胡家金委托代理人刘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爱云、马祥佺、张立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胡家金于2006年3月24日在被告处贷款49000元,期限至200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到期还款,其妻秦爱云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马祥佺、张立家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胡家金、秦爱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祥佺、张立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家金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爱云、马祥佺、张立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胡家金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9000元,还款期限至2007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3月24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695‰。2006年3月24日,被告马祥佺张立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家金、秦爱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祥佺张立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家金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多名工作人员出庭证实,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方于2009年秋天到被告胡家金家中催要该款,当时被告胡家金同意偿还,但未偿还。事后,原告方又多次找被告胡家金始终未找到,第二次找到被告胡家金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法院依法调查的证人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秦爱云签订了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秋天至2013年6月两次找到被告胡家金催要贷款时间间隔已超过2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秦爱云签订了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起诉被告秦爱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祥佺、张立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被告马祥佺、张立家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马祥佺、张立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费3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