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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姚国政与倪小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政,倪小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姚国政。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荣。原告姚国政诉被告倪小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政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政起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委托被告倪小荣承建钢结构厂房并预付了20000元工程款。被告倪小荣收到相应款项后到原告处进行几次放样,但并没有将后续工程进行下去。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倪小荣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倪小荣于2014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5000元。后被告倪小荣并未如约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倪小荣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6.1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暂计159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姚国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倪小荣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姚国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小荣同意返还原告姚国政工程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小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姚国政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小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倪小荣向原告姚国政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同意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5000元,被告承诺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现原告姚国政以被告倪小荣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倪小荣须返还原告姚国政工程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小荣现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姚国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荣返还原告姚国政工程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预缴198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倪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