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隆化县人。辩护人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思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隆化镇XX村第六组组长的便利,将属于村第六组十二万元资金的存单借给XX村民王某丙,用于其在隆化镇信用合作社质押担保借款十万元,该存单于2014年7月归还XX村六组。2008年,王某甲将属于XX村六组的十万元资金借给信用社职工王某丁。2014年9月15日,王某甲将挪用XX村六组的十万元现金及担任组长期间个人消费的一万元共十一万元,主动交给公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组长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二十二万元,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同时认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归还挪用的资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思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且能够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隆化镇XX村第六村民组组长的便利,将属于第六组十二万元资金的存单借给XX村民王某丙,用于其在隆化镇信用合作社质押担保借款十万元,该存单于2014年7月归还XX村六组。2008年8月29日,王某甲将属于XX村六组的十万元资金借给信用社职工王某丁。2014年9月15日,王某甲将挪用XX村六组的十万元现金及担任组长期间个人经手的集体资金一万元共十一万元,主动交给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2006年至2008年担任XX村第六村民组组长,组里的钱都由他保管。本村村民王某丙因买车资金不足,自己就答应用组里的十二万元的存单为其质押在隆化镇信用社借款十万元。这个存单王某丙归还给现任组长了。另外信用社的王某丁说他一个朋友要用钱,在同一天自己将组里的十万元现金借给了王某丁,当年年底向王某丁要出五万元来,因外出打工也一直没交组里。直到2014年8月26日自己从外地回来到检察院投案后,于2014年9月15日将自己手组里的钱和那十万元共十一万元交到公安局的。二、证人王某丙证实,2008年要买车跑运输钱不够,就找到组长王某甲用组里的十二万元存单在隆化镇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后来就找不着王某甲了,2010年借款到期归还后,将存单中存款利息存入存单,共十二万五千多。其妻子安某某又用这张存单质押在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借款一年到期后还找不到王某甲,存单就一直放着,到2014年王某甲回来后才将存单还给六组,利息也一点没动都给组里了。证人安某某证实了上述情况。证人王某丁证实,2008年8月,XX村王某丙通过自己用组的存单质押借款十万元。到期归还后王某丙的妻子又用这个存单借过十万元。自己知道王某甲手里还有组的钱,就向他借了十万元,后来还了五万。另五万以王某甲名义自己作担保借款五万元打王某甲卡上了,后来王某甲跑了,因自己是担保人,正用工资还着这笔借款呢。证人王某戊证实,自己是XX村六组现任组长,王某甲原来是组长,他欠组里钱跑了后由村会计王某己兼任组长。2003年3月自己被选为组长。王某丙用来作抵押的存单已经还给组里了。王某甲2014年回来后和全组组民写了个还款计划,大家都同意他张罗钱还组里十一万就行了。证人王某己证实,自己2003年11月开始任XX村会计,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代理六组组长。因为当时原组长王某甲外出打工联系不上。2014年王某甲回来后,王某丙归还组里一张十二万多元的存单,王某甲写了一份十一万元的还款计划归还欠组里的钱,村民也都同意。三、隆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接待笔录及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到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了自己挪用组内资金的事实。四、书证借条一张,结合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9日王某丁通过王某甲借XX村六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收条一张,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证实,王某丙用于质押存单已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XX村六组。隆化镇信用合作社质押品代保管凭证及相关付款记帐凭证,结合证人证言证实,王某丙、安某某曾用XX村六组十二万元存单质押借款的事实。还款协议及接受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第六村民组达成归还挪用款项计划,到2014年9月15日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其出生年月等相关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户人均无异议,相关内容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全部归还所挪用款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