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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曲民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丁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兵,丁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719号原告张国兵。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张楠,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兵与被告丁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兵之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告丁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兵诉称,2013年12月12日7时07分,丁沛驾驶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沿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处,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丁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与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7238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国兵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丁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泰兴市曲霞卫生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磁共振报告、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5、泰兴市广陵镇通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交通费发票。7、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收据存根一份。被告丁沛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我的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丁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2日7时09分,丁沛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丁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张国兵被送至泰兴市曲霞卫生院医治,住院42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发生住院医药费4405.88元,另原告在泰兴市曲霞卫生院发生门诊医药费105元,泰兴市人民医院共发生门诊医药费3174.30元。2015年1月18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国兵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张国兵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操作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事发后,被告丁沛垫付原告医药费及给付现金共计6105元。另查明,丁沛为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沛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丁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丁沛承担。鉴于被告丁沛驾驶的车辆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7580.18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发生医药费105元,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合计7580.18元+105元=7685.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原告住院42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2天=756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7685.18元+756元+1200元=9641.18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2565元。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装饰业年平均工资45130元计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误工标准,虽然原告超过六十周岁,考虑到其尚能从事一定的劳作,故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年×150天=6147.12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当地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941.20元。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出生于1949年12月25日,其在定残时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因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6年=14年。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14年×10%=209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6147.12元+7200元+20941.20元+3500元+500元=38288.32元,不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该损失项目不超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国兵的损失为9641.18元+38288.32元+1200元=49129.50元。鉴于被告丁沛垫付原告医药费及给付现金共计6105元,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9129.50元-6105元=43024.50元,返还给被告丁沛6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兵4302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沛6105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丁沛负担19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丁沛的款项中扣减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