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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速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丽芬与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丽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速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丽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上诉人蒋丽芬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8月25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于2008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原告起诉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46元。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立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106元(人民币1646元×11个月);三、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四、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院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作出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三、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四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106元(人民币1646元×1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且亦签署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丽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蒋丽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6年8月至今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646元。双方于2008年、2010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协议》,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该《用工协议》缺乏劳动合同的强制必要要件,且协议中被上诉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按《用工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有固定工作时间的全日制劳动关系,《用工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该《用工协议》可以等同于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参加工作至今未与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8106元(1646元×11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06元(1646元×11个月)。被上诉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未进行答辩。上诉人蒋丽芬、被上诉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6年8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事餐厅服务员工作,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于2008年、2010年、2011年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该用工协议形式上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虹审 判 员  贾音代理审判员  荆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