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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莱州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一起生活,2009年7月27日经莱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初婚,于2004年2月12日生一女儿宋某甲(10周岁,某小学学生);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还对我出手打骂,虽经亲朋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不改,被告的作法,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打仗以后,原告就出走了。我经过思考,原告的理由我认可,经过半年的思考,我决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2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宋某甲,宋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莱州市某小学上四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生活中双方发生过争吵。2014年中秋节那天,原、被告争吵打仗后,原告离开家至今未回去。原告主张,被告喝酒闹事,有时酒后还动手打她。被告承认自己喝酒闹事,但称原告离家后,他基本不喝了,并且表示保证能把酒戒了。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结婚生女,应当珍惜组建起来的婚姻家庭,多为女儿着想,不应轻易离婚。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生活中难免的,相互间应当多一些宽容和沟通,不应草率离婚。虽然被告喝酒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能够戒酒,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改错的机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 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