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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熊晓华与樊兴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华,樊兴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熊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欣,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樊兴毅。原告熊晓华诉被告樊兴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兴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华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卓家马路和谐花园35号房屋的一、二层(建筑面积2980平方米)水景花都娱乐会所出租给被告樊兴毅,租赁期共5年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88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73330元。即2013年6月20日支付人民币73330元,以后每月支付人民币7333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已有2个月的租金未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等也未支付给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4666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等合计411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晓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3330元。被告樊兴毅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樊兴毅进行询问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约定的月租金为73330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66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原告提供证据《租赁合同》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樊兴毅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樊兴毅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熊晓华(甲方)将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卓家马路和谐花园35号房屋的一、二层“水景花都娱乐会所”(建筑面积29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樊兴毅(乙方)使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一、租房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租金为每年人民币880000.00元(捌拾捌万圆整),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人民币73330.00元(柒万叁仟叁佰叁拾圆整)。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73330.00元(柒万叁仟叁佰叁拾圆整),以后的每月20号支付73330元(柒万叁仟叁佰叁拾圆整)。三、若乙方未照上述(诉)第二项按期支付租金,乙方已交的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解除此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46660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房屋收回。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对被告樊兴毅进行询问时,被告樊兴毅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46660元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为被告垫付水费、电费等合计人民币41103元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租赁期间空调维修费4080元、电费36773元、员工寝室电费250元,共计41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熊晓华(甲方)将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卓家马路和谐花园35号房屋的一、二层“水景花都娱乐会所”出租给被告樊兴毅(乙方)使用,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均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自2014年9月起,被告樊兴毅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樊兴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20日支付租金,但被告樊兴毅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9月份租金73330元,也未在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月份租金73330元,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46660元,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若乙方未照上述(诉)第二项按期支付租金,乙方已交的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解除此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熊晓华于2014年10月24日单方解除合同,并将租赁房屋收回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熊晓华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樊兴毅支付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46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空调维修费4080元、电费36773元、员工寝室电费250元,共计41103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晓华与被告樊兴毅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樊兴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熊晓华租金共计人民币146660元;三、驳回原告熊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熊晓华负担440元,被告樊兴毅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