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世兴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43号原告胡世兴。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委托代理人冯爱敏。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原告胡世兴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259号关于第12674058号“SA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前提交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胡世兴就第12674058号“SAM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032575号“萨马SAM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属于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565575号“sam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025920号“Samb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成部分及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胡世兴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读音及整体含义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保留申请商标0921群组的商品。其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显著部分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2674058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胡世兴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框、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片、体育用护目镜、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5565575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萨瓦万斯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镜头、目镜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引证商标三为第6025920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厦门中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镜(光学)、眼镜玻璃、隐形眼镜、擦眼镜布、眼镜(光学)、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盒、眼镜链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20年1月13日。2014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ZC1267405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胡世兴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均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2014年1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被诉决定。庭审中胡世兴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外文字母“Sama”组成,其中“S”为大写。而引证商标二由艺术体的外文字母“Sama”及环形花边图案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图案中央的外文字母“Sama”。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成完全相同,读音完全一致,字形相似,二者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由外文字母“Samba”组成,其中“S”为大写,申请商标的字母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之中,仅中间个别字母存在细微差异。两商标在字母排列组合、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259号关于第12674058号“SA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胡世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