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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万 某 某 诉 李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万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李某甲,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日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1994年5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赌博,赌债累累,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无奈,1996年原告去北京打工至今。大儿子14岁、小儿子12岁时,原告又将两个儿子带去北京一同打工,后小儿子因为生活去当兵,2013年复原没有工作,去年又带去北京打工。2010年古历8月,长子李某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负债20万元,被告分文未偿。原告长期在北京打工维持家庭生计,与被告分居长达12年,原告与被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华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田家沟社老家新盖的9间砖木结构房子,价值8万元。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大儿子在北京打工时出车祸欠债20万元。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价值8万元平等分割;3、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平等分担;4、被告支付两个婚生子抚养费、结婚费用各13万元。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证据3、(2014)华民初字第828号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1996年原告去北京打工,孩子由被告抚养,后来孩子不上学了,原告将孩子带到北京打工,大儿子19岁时去的,小儿子去年去的。原告说的20万元债务一事,被告不知道,但被告知道大儿子出车祸一事。原告说的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没有此事,打麻将只是娱乐,没有赌博,而且被告还在华亭打工挣钱;被告和原告分居没有12年,就是这2-3年和原告互不往来,原告回来就住在娘家,见不到人。我们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存款。原告说的抚养费一事,不存在,原告单独在北京打工时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所以不给抚养费。原告说的房子价值8万元,被告认为至多值4-5万元。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日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1994年5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1996年原告独自去北京打工,至今仍在北京打工。后原告又相继将大儿子、二儿子带去北京打工,2010年古历8月长子李某在北京打工时,因无证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近几年,原、被告互不沟通,断绝来往,原告回到华亭就住在娘家。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华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田家沟社老家新盖的砖木结构房子9间。本院认为,在原告去北京打工后,原、被告未能及时沟通,未能及时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双方从互不沟通,发展到分居和冷处理。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在两年以上,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田家沟社老家的9间砖木结构房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房子的价值依原、被告陈述酌情认定为6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田家沟社老家的9间砖木结构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承担他们大儿子在北京打工时出车祸欠债2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大儿子2010年已17周岁,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能靠打工独立生活,故原、被告大儿子2010年依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大儿子2010年打工时无证酒驾发生交通事故所欠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平均承担其大儿子的债务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婚生子抚养费、结婚费用各13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准予夫妻共同财产华亭县东华镇裕光村田家沟社老家的9间砖木结构房子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