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祁梅珍与祁崇连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31号申请人祁梅珍。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祁梅珍要求宣告祁崇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祁崇连,与申请人祁梅珍系姐弟关系。申请人祁梅珍述称,被申请人祁崇连于2015年1月23日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故申请人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祁崇连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其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祁崇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