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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XX、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XX,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住所地都匀市剑江中路240号。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该行员工。被告XX,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侗族。委托代理人熊萍,女,生于1970年9月25日,汉族,系贵州省桐州监狱干部。被告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24号。法定代表人骆开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被告XX、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XX委托代理人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42.5万元,期限20年,每月10日还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3期,现尚欠贷款本金374181.39元,利息(含罚息)19047.21元,本息共计393228.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393228.6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账户本、离婚登记证、户口簿;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个人住房贷款调查报告、客户信息核查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网上银行服务凭条、银行流水清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收入证明、公证书等。被告XX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被告XX未提交证据材料。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被告XX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贷款42.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10日还款,合同在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合同尚有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了42.5万元贷款,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3期,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181.39元,利息19047.21元,本息共计393228.6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393228.6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XX已于2015年3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未获得他项权证。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XX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XX在诉讼中已偿还的部分本息,至2015年4月7日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612.85元;2、被告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XX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他项权证,故被告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367612.85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黔南州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窦 春 香助理审判员 胡 淑 和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毅(代) 来源: